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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在山东省潍坊市利用QQ等聊天工具冒充女性身份结识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被害人张某某后,继而伙同其女友即王某乙(同案不起诉,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以“网络异性交友”为名,编造花呗欠钱、贷款欠钱及日常生活所需财物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款共计人民币8630元(均通过网络转账至王某乙微信账号内)及华为手机一部(该手机后用于行骗时的网络转账等)、口红四只、唇釉礼盒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017元)。后王某乙等人又以生病等为由,欲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2500元时,因被被害人张某某识破,而未得逞。

案发后,涉案的华为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647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身份证明、随案移送清单、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淘宝购买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建行卡交易明细、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刑事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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