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7********,黎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银行营业所,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大厦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符某某(同案作不起诉)在陵水县**镇租房子编造成立**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私刻出**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代办信用卡业务,并从中收取中介费、押金。王某甲任公司老总,负责拉客户办理信用卡,符某某任公司副总,负责帮客户办理信用卡。王某甲找到吴某某,让吴某某介绍客户过来**公司办理信用卡,并向吴某某承诺如介绍的客户办理信用卡成功便给吴某某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好处费用。王某甲以**公司名义分三次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9.4万元,借到钱后王某甲、符某某两人拿去花完。为了取得吴某某的信任,王某甲于2018年6月份向吴某某还清三次合同所欠的钱。2018年6月底开始,王某甲又多次向吴某某借款8万元,并挥霍殆尽。符某某也以**公司的名义三次向吴某某借款3.2万元,并将这3.2万元挥霍殆尽,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给吴某某。经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陵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未有营业执照。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甲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陵水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冯 敬
检察官助理:黄再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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