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0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以“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成员,假借销售化妆品、谈恋爱、工资待遇高等为名,骗他人加入组织。后对加入组织的人员按照业务员、主管、主任、网上领导、核心领导、经理、总经理进行分类,组织内的成员以寝室为单位并不时的更换人员,该组织要求成员利用微信、QQ、连信等即时通讯工具添加不特定人员作为好友,成员中不论男女主要以女性身份联络被害人,以聊天谈恋爱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到达组织所在地点,后让被害人缴纳2900元(后期变为5800元)加入组织,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过来,就编造需要生活费、路费、医药费、缴纳话费等各种理由骗取钱财。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业务员,2018年4月以来其个人涉案金额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民警冯斌、马超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甲、罗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舒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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