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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2********,汉族,中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队**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8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丙购买一台组装电脑为由,以支付电脑货款名义,骗取王某丙向其支付人民币6666元,王某甲在收到货款后,未将该订单上报公司也未安排发货,而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7600元,并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转账记录、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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