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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9********,苗族,初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办案期限三次,第一次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第三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枫香村游某某的外甥李某甲的一个浙江朋友向王某乙及李某乙、王某丙介绍浙江那边炒期货收取手续费是很好的投资项目。王某乙与李某乙、游某某、王某丙便到浙江金华考察,考察以后决定在绥宁县**镇绿洲广场租赁门面准备从事期货业务,并以王某丁的身份证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证券咨询服务业务。因浙江那边提供软件的人要收取80元/手的手续费,王某乙便到沿河街易某某等人经营的期货店咨询,易某某提出用陶某甲提供的“沪深300”IF期货软件只收取50元/手的手续费。经商议,王某乙决定使用陶某甲提供的期货软件,两个店合并为一个店经营,取名恒*股行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股行)。2016年4月,陶某甲和易某某、向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游某某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开始经营虚假期货交易,使用的期货交易软件系国家正规期货软件的模拟盘,期货经营模式为:每手期货交易金额为300元,输赢都是300元的倍数,每手不论输赢都收取300元的手续费(其中50元由陶某甲、易某某、向某某等人予以私分,100元返还给期货交易人员,剩余的150元除去各项开支后由各股东平分),炒股人交纳数万元后即可成为股东,各炒股人根据IF期货K线图走势,自主决定买涨买跌。该股行前期股东有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游某某、陶某甲、易某某、向某某、李某丙、何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向某某、陶某甲与王某丙、游某某退出恒*股行,该股行由王某乙、李某乙等人为主经营。该股行由刘某某、王某甲操盘,由龙某某计数,由于锋、袁喜华、易某某、王某甲等人先后在股行对账收钱。2016年10月,恒*股行停止经营。在恒*股行经营期间,参与炒期货的李某丙被骗80万元、邓某某被骗50万元、何某某被骗40万元、曾某某被骗30万元、苏某某被骗29万元、兰某某被骗4万元、黄某某被骗10万元、赵某某与曾某某被骗17万元、贺某某被骗13万元、周某某被骗50万元、彭某某被骗30万元、陶某乙被骗4.96万元,共计357.96万元。根据李某丙所提交的账本记载,经核算恒*股行进行期货交易9062手,收取期货交易手续费271.86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主动向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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