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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9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723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822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20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密谋,通过更换麻将和可控制使用的骰子进行诈骗,所诈骗的钱财进行分成,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座**房间内的一台麻将机的麻将换成利用特殊眼镜可视的麻将及可控制的骰子。2020年1月2日夜,王某乙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座**房间内与李某某、杨某某、程某某三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利用特殊眼镜可看到点数的麻将及可控制的骰子实施诈骗行为,共诈骗人民币50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行为完全控制了赌局的输赢而对参与赌博的人员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数额,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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