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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号**栋**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房小区**栋**单元**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 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9日期间,王某乙(另处理)伙同叶某某(另处理)、刘某某(另处理),由王某乙冒充卖淫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提供支付宝二维码,通过网络招嫖索要安全费、定金、开房费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田某某人民币8948元。

案发后,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乙对被害人田某某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扣押文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乙、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主要提供收款二维码,系从犯,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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