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文盲,**集团**员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煤矿(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晚,**集团**煤矿员工张某乙与王某甲上班期间在**煤矿大门口门卫室饮酒后因发生口角打架,致王某甲肋骨骨折。时任**煤矿后勤保卫科科长张某甲接到下属电话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安排人将王某甲送往永川区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2日,张某甲帮王某甲填报了一张工伤申报单,并按照申报流程报安全监督管理科审核后,交劳资科报人社局申报工伤。2017年6月5日,永川区人社局认定王某甲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甲医疗费274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小计27867.53元。
2017年9月13日,**煤矿劳资科按照伤残评定程序向永川区人社局申请王某甲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11月17日,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甲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甲劳动能力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9.97元,小计29242.97元。
综上,王某甲骗取工伤保险及伤残补助金总金额计57110.5元。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病历、工伤申报、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材料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文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皮某某、王某丙、彭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其系初犯、偶犯,诈骗金额已全部退还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账户,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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