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7日至6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二人驾车途经陕西、四川、重庆、贵州等地,沿途寻找口腔诊所,王某乙主要负责驾车,王某甲假冒北京“**集团”药品销售员的身份,利用其复印的“**(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书等材料向被害人推销麻醉药品,骗取被害人的购药款后便离开,不给被害人发货,二人先后共计诈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陕西省勉县和平路365口腔诊所骗取被害人齐某某560元的购药款。
2.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南大街康达综合门诊部以出售“斯康杜尼”的骗取被害人苏某某2800元购药款。
3.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严氏世家口腔诊所骗取被害人严某某1310元购药款。
4.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江小军诊所骗取被害人江某某240元购药款。
5.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重庆市忠县巴王支路曹镭瀛口腔诊所骗取被害人曹某某2100元购药款。
6.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重庆市忠县中博大道丽洁口腔诊所骗取被害人吴某某560元购药款。
7.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重庆市石柱县陈红伟口腔诊所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750元购药款。
8.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重庆市石柱县古茂琼口腔诊所骗取被害人叶某某1040元购药款。
9.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罗乐口腔诊所骗取被害人罗某某560元。
10.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解放路谢金波诊所骗取谢某某500元购药款。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二被不起诉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叶某某、齐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关系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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