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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18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印发了关于《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依照上述规定开始本地农村宅基地复垦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乙(不起诉,下同)位于黔江区舟白街道丛山村4组小地名“坟凼”的地不符合宅基地复垦条件。王某丙、王某丁位于该处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复垦条件。

2012年,时任丛山居委综治专干的卢某某带领土地测量员对黔江区舟白街道丛山村村民申请复垦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测量。当测量至丛山村4组小地名“坟凼”时,王某乙为获取补偿款,在咨询卢某某等人后,与王某丙儿子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丁妻子颜某某(不起诉,下同)达成协议,将王某乙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分成两块,分别作为王某丙、王某丁宅基地附属地申请复垦,骗取宅基地复垦补偿金。当测量员测量王某丙、王某丁宅基地时,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以时任丛山村4组组长王某戊及村民王某己确定的王某乙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中间线为界,将王某乙土地分为两块,分别作为王某丙、王某丁宅基地附属用地测量并上报。2013年2月5日、2016年7月20日,王某丙、王某丁均先后收到宅基地复垦补偿资金(包括王某乙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补偿金)人民币76252.66元、46826元。经测量、计算,王某甲与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共同骗取宅基地复垦补偿金人民币24694.74元。

2017年3月8日,王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颜某某因分赃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黔江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可能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至黔江区公安局。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15日电话通知王某甲到案。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23194.7元、1500元、246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特种业务申请书,地票价款直拨兑付清单(农户),房产证,申请表,承诺书,协议书,渝国土房管发〔2011〕61号文件,测绘报告,扣押清单,存款单回执等书证;

2辨认等笔录;

3证人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戊、姚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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