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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8********,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无业,家住灵武市**乡**村**队。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28日、10月22日、11月30日进行补充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9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一)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马金其(已起诉)虚构其能够为他人办理廉租房、安置房的事实,骗取王某甲的信任安排王某甲向其介绍他人办理房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得款挥霍:

1、2018年1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马建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2、2018年1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杨某甲8000元钱,王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7000元钱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3、2018年1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金保林105000元钱,王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何金银从中获利2000元后,将剩余的7000元钱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4、2018年2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马某甲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5、2018年2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马某乙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6、2018年2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马艳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7、2018年2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赵某某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8、2018年2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内的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马生平14000元钱,其中王某甲得款2000元,马金其得款12000元,得款挥霍。

9、2018年3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内的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各7000元钱,共计得款21000元钱,其中王某甲得款3000元,马金其得款18000元,得款挥霍。

10、2018年6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房屋为由骗取席某某14000元钱,其中王某甲得款2000元,马金其得款12000元,得款挥霍。

11、2018年6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杨某乙60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北湖花园、御湖茗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12、2018年7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南门凯悦建材城附近的一个小区内收取被害人金某某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13、2018年10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内的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各6000元钱,共得款12000元。王某甲将12000元钱全部交给马金其,马金其得款挥霍。

14、2018年冬,王某甲在被害人马宝云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任桥村家中,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内的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丙12000元钱,王某甲将12000元钱全部交给马金其后,马金其将得款挥霍。

15、2018年12月,王某甲收取被害人丁某甲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16、2018年12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食府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康某某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房屋,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17、2018年12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金斌7000元钱,并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北湖花园、御湖茗居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18、2018年12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金侠10000元钱,王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好处费、何金银从中获利2000元后,将剩余的7000元钱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南门附近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19、2019年1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附近的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毛某某10000元钱,王某甲从中获3000元好处费,将剩余的7000元钱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南门附近的廉租房,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20、2019年1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某某湖广场收取被害人马某丁53000元钱,王某甲从中获利6000元后将剩余47000元全部交给马金其办理位于罗渠小区的房屋,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后王某甲将18000元钱退回被害人马某丁。

21、2019年1月,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吴某甲45000元钱后,王某甲从中获利5000元钱后,将剩余的40000元钱全部交由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观湖铭邸和罗渠小区的房屋,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22、2019年1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房屋为由骗取丁某乙45000元钱、丁某丙45000元钱,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0元,马金其得款80000元,得款挥霍。

23、2019年2月,王某甲在义务商城附近一拉面馆内收取被害人张某某8000元钱,王某甲在获利1000元后将剩余7000元交给马金其为被害人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内的房屋,马金其得款后予以挥霍。

24、2019年2月,王某甲在马某戊家中收取被害人马某己45000元钱,王某甲从中获利5000元钱后将剩余40000元全部交给马金其办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门附近的房屋。2019年10月,马金其同王某甲将骗取的45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马某己。

25、2019年10月,王某甲在被害人马某庚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恒昌幸福城家中,以马金其能够把能力吴忠市利通区内的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庚7000元钱,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元,马金其得款6000元,得款挥霍。

(二)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王某甲在明知马金其以办理房屋为由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仍介绍他人通过马金其办理房屋,骗取他人财物:

1、2019年3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御湖茗居、左营小区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马某辛45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5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2、2019年3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老广场附近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马某壬45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5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3、2019男3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老广场附近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海荣平45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5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4、2019年3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老广场附近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吴某乙45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5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案发前,该笔钱款已被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乙。

5、2019年5月,马金其伙同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老广场附近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丁某丁20000元钱款。

6、2019年5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市内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王某乙50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7、2019年5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市内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王某丙50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8、2019年5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市内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丁某戊50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9、2019年5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市内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丁春梦50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10、2019年5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观湖名邸附近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观湖名邸附近一拉面馆内骗取被害人何娟90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0元,马金其得款80000元。

11、2019年6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市内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吴高公路一火锅店内骗取被害人马金霞90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0元,马金其得款80000元。

12、2019年6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罗渠小区、北湖花园的房屋为由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吴高公路"众鑫音乐火锅"店内骗取被害人金成45000元钱款,其中王某甲得款5000元,马金其得款40000元。

13、2019年8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中华中心村、北湖花园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王某丁8000元钱,其中王某甲得款1000元,马金其得款7000元。2020年6月,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丁退还8000元钱。

14、2019年11月,王某甲以马金其能够办理吴忠市利通区市内的房屋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街心广场一拉面馆内骗取被害人杨某丙7000元钱款,并全部交由马金其。案发前,该笔钱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丙。

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收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在主观上是否明知马金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仍然帮助其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王某甲否认参与诈骗共谋,而马金其又拒不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亦不指证王某甲,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马金其实施诈骗仍然提供帮助。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收集到印证王某甲犯罪的充分证据,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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