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现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联系被害人杨某甲称内蒙古自治区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局民警让杨某甲接受调查,并谎称可以帮忙不让杨某甲被内蒙古自治区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局民警带走调查,杨某甲信以为真,并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通过微信扫码向被不起诉人王建林转账19000元,后被害人杨某甲意识到被骗,于2019年8月23日报案至灵武市公安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4日将19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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