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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94********,汉族,初中,现住陕西省宝鸡市**县**镇**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5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末至2018年10月期间,同案犯茹某某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案犯茹某某系公司的总经理,下设资源组、营销组(群主、后端转化人员、水军、群助理)、客服部、行政部。

茹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按照总公司于某某的安排,茹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并由行政部余某某租赁陕西省西安市**区**广场**座**室为公司办公地点。

该公司分为资源组(前端)和后端(营销组),资源组诈骗模式如下:

资源组经理为同案犯王某甲,下设三个小组,一组主管段某某,组长李某某,组员为: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二组主管马某,组长王某乙,组员赵某某、宋某、田某某、陈某某;马某兼职三组主管,组长石某某,组员为王某某。

资源组人员经过专门的话术培训,工作中使用公司统一下发的手机、电脑及工作微信号(**)。在公司负责人茹某某。资源组经理王某甲的安排和指导下,资源组业务员使用工作微信号,按照公司提供的风景、美女等照片模板,每日更新工作微信号朋友圈,将自己包装成“**”。

根据茹某某公司归功的被害人手机号码,资源组业务员主动添加不特定的男性为好友,冒用“**”、“**”、“**”等美女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在赢得被害人信任后套取被害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股票投资经理、投资能力等信息。对于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的被害人,资源组业务员谎称现在聊天的微信号为单位工作微信号,要求被害人添加其私人微信号,将所谓的私人微信号名片(实际该微信为营销组负责转化的业务员的微信)发至被害人,另外将前期与被害人聊天的相关信息发送给营销组转化业务员,使营销组转化业务员能够掌握资源组与被害人聊天的相关内容,方便营销组负责转化的业务员继续冒充同一身份与被害人聊天。成功推送给后端一名被害人资源组业务员即完成一个转化名额。按照公司规定,资源组组长每日统计组员推送给后端转化人员的被害人数目,计算业绩,超过部分按照不同方式予以提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同案犯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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