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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现住地均在资兴市**路**栋**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聘到曹某某(已判刑)开设的资兴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使用曹某某下发的QQ号码(QQ:132****288),假冒“肖某”姓名与被害人孙某某互加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诱使被害人孙某某加盟开淘宝网店,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淘宝店加盟套餐款4888元、上货架款8000元(其中6000元由魏某某操作)共12880元,并转账至曹某某掌握的支付宝账户中。此外,王某某还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2497元,王某某将其中2000元取现后转交给曹某某,另497元未交。致使受害人孙某某共计被骗1537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元。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曹某某等人诈骗案时,曹某某将受害人孙某某被骗款15377元退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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