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4********,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长沙**公司工作。2017年2月,被害人宋某某委托王某甲将长沙市天心区**城**栋**房出租。2017年2月24日,经王某甲介绍,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宋某某收取张某某房租人民币6750元、押金人民币450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租金2250元每月,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即3个月。2017年4月初,张某某不想继续租房,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退,张某某遂私下要求王某甲将该房转租,王某甲见有利可图遂表示同意并口头承诺该房出租后给张某某4000元,随后王某甲以房东名义发布房屋出租信息。2017年4月28日,王某甲以房东名义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曹某某、刘某某,租期一年,王某甲收取曹某某房租6900元、押金2300元,租金2300元每月,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即3个月,王某甲给张某某3000元,并将剩余的钱予以挥霍。2017年5月24日,宋某某因未收到房租而多次向王某甲询问情况,王某甲以租客已退房、正在搬房等理由推脱,同年6月初,王某甲辞职并逃窜。2017年6月15日,宋某某到上述房屋查看,发现房屋被王某甲私自转租给刘某某居住,宋某某遂报警。
2018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江苏省徐州市**站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确认书、租赁合同、微信截图、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