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盖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侯群生,盖州市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受害人王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王某乙得知盖州市**有限公司正在以月息1分的利息从社会筹集资金,因王某乙跟该企业法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怕以自己和家人名义向该企业出借资金会引起自己财富外露及其他影响。随后,王某乙找到王某甲商议此事,经协商让王某甲出面以其妹妹王某丙的名义向盖州市**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012年4月20日,王某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某甲40万元让其以王某丙的名义出借给盖州市**有限公司,当日王某甲将这40万元以王某丙的名义,以月息1分的利息出借给了盖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给王某甲当场出具该公司财务专用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2012年6月15日,王某甲从上述公司将这笔40万元的出借款取走,该公司以月息一分利息支付王某甲3300元利息(出借期限共计25天)。
2013年2月8日、3月18日、6月15日,王某乙分别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再次交给王某甲共计70万元现金的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30万元)以及之前的40万元,都要求王某甲全部出借给盖州市**有限公司。王某甲用事先得到的盖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伪造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收款收据,并将事先伪造号的收款收据交给王某乙,骗王某乙交给她的所有欠款已按照其要求全部按照要求出借给盖州市**有限公司。实际上,王某甲将这笔110万元钱款以月息3分的利息分三次于2013年2月8日(50万元)、3月8日(30万元)、6月15日(30万元)全部出借给了盖州市**医院。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甲用事先伪造号的7张盖州市**有限公司财物专用收款收据,骗取王某乙信任,并在每年的6月份将原交给王某乙的收款收据收回,计算好利息记入下一年的伪造的收款收据里面再交给王某乙,截至2018年6月24日最后一张伪造的收款收据110万元本息累加到2107200元。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盖州市**医院共计向王某甲支付40.8万元利息,这40.8万元利息加上之前的3300元利息,全部被王某甲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日常花销已挥霍,截至目前为止王某甲非法占有利息41.13万元,且交给其的110万元本金也一分未向王某乙归还。2019年6月18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我局从王某甲处扣押的7张盖有“盖州市**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进行了文件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7张收款收据均系伪造的。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王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甲有诈骗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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