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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刑不诉〔2018〕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1020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找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王某乙(另案处理),表示希望能够挂靠在**公司缴纳社保,以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女性,以单位名义参保的,年满50周岁退休,以个人名义参保的,年满55周岁退休即可领取养老金)。王某乙同意后,帮其伪造了虚假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表,以**公司的名义帮助王某甲缴纳社保,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明知王某乙等人在骗领社保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便利。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王某甲骗领养老金共计人民币34202.37元。

2018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王某甲已向社保机构退还所有诈骗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退休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骗领养老金共计人民币34202.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但王某甲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已退还所有诈骗款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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