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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2020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辛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祥腾财富广场9栋509室一层设立营销部,分三个组,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任组长,其中郭某某组成员有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杨某某组成员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左某某、查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组成员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任某某。该犯罪组织于2019年12月12日至16日陆续组建“**资本交流群”的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分别扮演老师、助理、水军等角色进行客户吸引。根据策划组提供的剧本在微信群中发送剧本中消息,以达到骗取被害人信任及诈骗的目的。经统计,郭某某组共发送诈骗信息5000余条,杨某某组共发送诈骗信息14000余条,冯某某组共发送诈骗信息14000余条。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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