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公寓小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村**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8月15日,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殷家巷103号房屋楼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点点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王某乙。
2.2019年8月30日,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殷家巷103号房屋楼下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点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系王某甲为王某乙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而王某甲是否从中牟利,有无帮助上线共同贩卖均未查清,因此,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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