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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购买假币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西省潞城市,住山西省潞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等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间,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当面交易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先后4次从戚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72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合计730张,面值合计14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每张4元的价格从戚某某、王某某处购买180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后通过上述假币换取真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及再次购买假币;

2、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每张4元的价格从戚某某、王某某处购买150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后通过上述假币换取真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及再次购买假币; 

3、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每张3.5元的价格从戚某某、王某某处购买200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后通过上述假币换取真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及再次购买假币;

4、2020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每张3.5元的价格从戚某某、王某某处购买200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后通过上述假币换取真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时刚满18周岁。

2.证人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先后4次向戚某某、王某某购买假币,购买的假币面值合计14600元。

3.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初,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共同商议购买假币使用,后期李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等人加入,上述六人对购买假币用于换取真人民币以及日常开销的事实均表示认可,王某甲在4次购买假币的过程中出资1000元,与张某乙共同管理假币换取的真人民币。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甲在2020年5月期间,与张某乙等人合议购买假币用于换取真人民币以及日常开销,其中王某甲为购买假币提供资金1000元,与张某乙共同管理假币换取的真人民币,但未实际参与使用假币。其女儿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

5. 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戚某某、王某某出售的货币系伪造的人民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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