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住临沂市兰陵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苍山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王某乙的名义购买了鲁QYH***号奥迪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办理了车辆贷款情况下,同时以伪造的发票又在中国农业银行兰陵支行办理了车辆贷款三十九万元,贷款到帐后,王某甲支出三十五万九千元用于其他用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利用假发票实施贷款诈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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