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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贷款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村**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10月10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先后于2019年8月8日、10月24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9日、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吉林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将全案撤回起诉,于2020年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甲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陈某某指使,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先后4次在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民生村镇银行骗取贷款2885万元,由陈某某用于偿还借贷、房地产开发使用。

王某甲受陈某某指使,在2017年、2018年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合同为王某乙等人骗取银行贷款590万元用于工程等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贷款档案及银行明细账、元月北方烟酒茶行营业执照等

(二)证人陈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

(三)王某甲和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如期归还贷款,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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