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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东风牌车牌为湘K5****的货车在新化县**矿业有限公司**煤矿装好煤后运往新化县**镇**原煤矿煤坪。1月1O日11时许,王某甲驾驶装煤的货车驶入新化县炉观镇芦茅江原矿部过磅房对运输煤的重量进行过磅称量,过磅称量完后,王某甲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货车左侧的行人王某乙,在驾驶货车驶出过磅房时碾压了行人王某乙,导致王某乙当场死亡。

2020年1月10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死者王某乙家属签订调解协议,王某乙的家属谅解了王某甲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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