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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村**废品收购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6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8时许,周某某到忠县**街道**村**废品收购站要求赠送一个铁桶用于工地装水,余某某同意后并让其自行到车上搬取。周某某从车上搬下铁桶后要求帮忙切割铁桶,余某某遂指示其工人王某甲帮忙切割两段封闭的铁桶。王某甲知晓切割铁桶前应当拧开铁桶上的盖子以防止铁桶爆炸,因疏忽大意,忘记拧掉铁桶上面的小盖子,其在用氧割机切割铁桶时,密闭铁桶内的气体膨胀导致铁桶爆炸。铁桶爆炸后飞溅的铁桶底盖砸中站在距离铁桶底盖约一米远的正在指挥王某甲切割铁桶的周某某妻子刘某甲,刘某甲被砸中后受伤倒地,周某某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甲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9时许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将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的王某甲带回调查,并于讯问结束后让其回家等候通知。同月25日忠县公安局民警通知王某甲次日到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王某甲于26日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王某甲在接受忠县公安局调查期间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24日,余某某与刘某甲丈夫周某某达成协议,余某某自愿代王某甲赔偿周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2019年11月25日,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不追究王某甲法律责任。2019年11月26日,周某某收到余某某事故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甲病历、刘某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王某甲病历、收条等;

2.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王某乙、余某某、熊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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