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幢**-**。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代维、王燕,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1日14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等人相约从江津区四屏镇到中山古镇老街游玩,一行人在瑞岚客栈汇合后,于当日18时许在中山古镇老街一餐馆吃饭喝酒,在吃饭的过程,张某甲提出饭后准备到靠老街的河内游泳,但同行的廖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未当场表态是否下河游泳,事后一行人又相约到古镇老街酒吧内继续唱歌喝酒,直至当日23时许离开酒吧来到古镇老街河边,王某乙、张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先后到河内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王某乙、王某甲、廖某某从上游浅水区爬到下游深水区流水口的位置继续玩耍,三人到达流水口后,王某乙、王某甲便离开流水口站到流水口下方的靠深水区的位置玩耍,王某甲准备将廖某某也带至靠深水区的位置玩耍,随后廖某某在王某甲的劝说下由王某乙、王某甲拉住廖某某的左右脚将廖某某拉至靠深水区的位置,在王某甲、王某乙拉廖某某的同时,廖某某从流水口上方的位置滑到下方靠深水区的位置,并用双手抱住王某乙肩膀,由于上游流水的冲击和惯性作用,王某乙、王某甲、廖某某均没有站稳,同时落入深水区。三人落水后,王某甲游向靠老街一侧的岸边自救,廖某某抱住王某乙颈部同王某乙挣扎至远离老街一侧的岸边,因岸边系光滑石壁,王某乙未能抓住附着物救起廖某某,王某乙在摆脱廖某某后,独自游至岸边,最终致使廖某某落水溺亡。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仅有证人王某乙陈述是自己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两人积极劝说被害人廖某某到深水区玩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则辩解是被害人廖某某自己主动要求到深水区玩耍,在自己和王某甲两人劝告无果情况下,两人在帮助廖某某到深水区的时候因为突发一股大水冲击导致廖某某落水溺亡。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只能证实案发的时候看到廖某某和王某乙、王某甲在一起玩耍以及事后廖某某落水的情况,无法证实廖某某落水的具体经过。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其他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害人廖某某走向流水口位置,随后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帮助下进入深水区,被害人廖某某用双手抱住王某乙肩膀,随后王某乙和被害人廖某某被一股突发的大水冲击并导致被害人廖某某失踪的经过。因此,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邀约被害人廖某某下水玩耍的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综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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