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公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上午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受邻居王某乙的雇请帮忙拉泥石,王某甲驾驶其货车将泥石装好后,将车开至仁怀市**镇**村**组小地名**湾湾的地方去倾倒,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操作货车倾倒泥石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询问公路下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便开始倾倒泥石,致使货车上倾倒的石头滚下公路后砸中在公路下方土地里摘豆豆的王某丙,导致王某丙头部被砸受伤后死亡。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下,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3)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及涉案人员王某乙共同协商,并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且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之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