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系**银行风险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号。无前科。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张波(已起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时任**银行风险经理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银行原客户经理张某某(已起诉),在王某乙(已起诉)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国家规定,对贷款对象真实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对贷款对象家庭资产未进行实地调查,对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资格、购销合同真实性未进行审查,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100万元。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银行退赔损失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贷款资料、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犯罪后退赔50万元损失,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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