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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3195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市**镇,现住址:山西省怀仁市**路**巷**排**号,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08月26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9月0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怀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09月12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0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代表张家口**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怀仁**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给怀仁**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盖厂房,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将盖厂房的工程承包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委托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施工队施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到余某某等人一起在怀仁**陶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内施工盖厂房。2019年8月25日10时左右,余某某在搭建厂房彩钢瓦时不慎坠落,致使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家属做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建设工程合同书、谅解书、重大责任事故报告书等相关的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案发后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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