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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四川省乐山市**区****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翔,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根据**检测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甲作为乐自高速长山隧道定期检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情况说明》,王某甲是本次隧道检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2019年10月25日09时07分许王某甲驾驶鲁******号车,搭乘邵某某从分流点进入S66隆汉高速长山收费站(乐山往自贡方向)封闭区域, 09时15分许,王某甲驾驶鲁******号车未靠右行驶,而是靠左沿小客车道往长山隧道方向驶去,**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隧道往长山收费站方向行驶,两车在S663高速乐山往自贡方向112公里加750米处发生车祸事故,致邵某某一人死亡 。

根据自贡市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10.25”荣县乐自高速长山隧道封闭区一般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发生事故后,王某甲立即采取施救行为,并返回事故地接受处理,是自首。对被害人的家属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有认罪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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