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潜山市梅城镇**项目建筑工地位于潜山市梅城镇皖国路与舒州大道南侧,建设单位为潜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施工单位为潜山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资质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监理单位为潜山县**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该工程总占地面积为8739.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363.58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16屋框架结构。2018年7月25日潜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潜山县**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8年8月8日潜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潜山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商住房开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10日潜山县**有限公司与潜山县**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从潜山市住建局取得施工许可证。
潜山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印发了《关于成立**1#、2#住宅楼,商业及地下室项目部及人员任命的通知》,任命余某某为项目经理。潜山县**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印发了《关于成立潜山市**工程项目监理部通知》,任命王某甲为监理员和见证员。潜山县**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以**字[2018]20号文件任命汪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上述人员均有相关资格证。2018年10月1日潜山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用操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等人从事该项目木工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并签订有《建筑行业劳动合同》,操某某为木工班班长。
2019年6月17日上午操某某和木工班组林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工程2号楼16层进行木工作业,因天下雨操某某安排木工下午不要上班。当天下午王某乙、林某某、程某某、贺某某4人又到工地上班,林某某、程某某、贺某某3人在2号楼15层楼面将拆下来的模板从楼面搬运到15层楼框架外的卸料平台上,捆绑好后由塔吊将模板吊至地面,王某乙在地面接收卸运模版。15时50分许,林某某将木板搬至卸料平台后返回楼层,当行至楼层框架边梁与卸料平台间通道时,因下雨铺垫在通道上的大红板湿滑,林某某在大红板上打滑踩翘大红板,人和大红板一起下坠,从42米高的15层楼面框架边梁与卸料平台间通道缝隙坠落至地面严重受伤。赶到现场的120医生检查发现林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林某某死亡后,在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积极的协调下,2019年6月19日潜山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潜山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方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及安抚费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已全部付清,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事故发生后,潜山市应急管理局,潜山市住建局,潜山市公安局等单位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初步调查。事故现场发现,2号楼15层东头搭设的卸料平台间与楼面框架边梁有一长约1.5米,宽约2米的洞口通道,在该洞口上铺有若干根木条(木楞),在木方上再铺上2块大红板作为垫板。没有将木方、大红板,卸料平台的工字梁进行固定,过道两侧没有安装护栏,卸料平台下方也没有安装有安全平网。后安庆市应急管理局成立了潜山市梅城镇**“2019.6.17” 建筑施工高坠事故调查组,聘请了相关专家组成了专家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安全通道存在隐患,楼层框架边梁与卸料平台间搁置木楞(木方)和模板(大红板)未固定;2、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洞口下方未挂安全平网;3、木工林某某安全意识不强,在料台洞口未固定的木楞和模板上运模板返回行走,打滑踩翘模板,从42米高度洞口坠落至地面死亡。事故性质是:是一起因卸料平台搭设不规范,安全防护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力而引发的一般性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王某甲,潜山县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现场监理员,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特别是对5月28日、6月4日有关部门下发的“安全隐患排查告知书”、“检查整改通知书”涉及隐患及同类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余某某,潜山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该项目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到位,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特别是对5月28日、6月4日有关部门下发的“安全隐患排查告知书”、“检查整改通知书”涉及隐患及同类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 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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