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以泰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接位于**镇**路**侧的雨水管道维修工程。2019年6月19日,泰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海陵区**建筑安装服务部,该安装服务部系张某甲(另案处理)所借资质,该合同明确张某甲为驻工地负责人。2019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进入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的基坑内进行作业时,被基坑西侧壁坍塌土方砸中,后被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中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及张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6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姚家路南侧雨水管道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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