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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73********,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单元**室,暂住浙江省岱山县**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上午,**工程有限公司**部**在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反再区构二区域进行提升管吊装作业时,因所吊提升管发生摆动,吊带与管口边缘摩擦造成断裂,提升管从62米高处坠落砸中下方的钢结构横梁,横梁断裂后砸中下方正在施工的电焊班组长王某乙,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工程有限公司**部**,对项目部的施工负有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该次起重作业无相对应作业许可证而未予制止,同时未统一协调事发区域内起重、电焊和铆工三个班组作业,导致出现交叉作业的违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及同案刘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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