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3********,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涂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生产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上午,江苏**涂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根据**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负责人陈某某安排,指挥相关人员在**机械厂厂房内,将激光切割车间的部分设备搬迁至盐东镇。**机械厂班组长张某某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安排下,操作电动单梁起重机在吊运激光切割机时,因起吊装置固定螺钉断裂,造成电动单梁起重机北侧滑出轨道坠落,砸中正在下方货车车厢板上辅助吊装的被害人王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头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所致死亡。
盐城市人民政府“8.13”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江苏**涂装设备有限公司“8.13”起重机械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生产车间主任兼职安全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意识淡薄,组织指挥吊装前对被吊物准确重量不清楚且未制定吊装方案,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人民政府“8.13”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江苏**涂装设备有限公司“8.13”起重机械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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