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73********,汉族,初中,务工,住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德大”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印度牛肉,仍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五丰冷冻市场内将20箱此类牛肉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4 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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