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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某某、周某甲商议在成都市双流区“金枝玉叶酒类经营部”销售假烟,周某甲与其共同经营的被告人冯某某、夏某某商议后均表示同意。后由吕某某联系“老朱”购买假烟,通过广州浩云物流刘某某空运发假烟至成都双流机场,收货人“廖某某”。周某甲、冯某某安排员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机场取货。2018年至2019年周某甲向吕某某购进12万元左右的假烟,并通过“周某乙”银行账号将假烟款转账给被告人王某乙(系吕某某妻子),周某甲、冯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将假烟在其门市上进行销售,销售总价1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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