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6********,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号,住所地资兴市街道**社区**栋**室。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微信APP先后添加并联系了“叶总-烟矿超市品质7”、“A品诚信商行”、“A品信宜商贸(全国招代理)”的微信,在2017年5月2018年1月期间,王某甲相继在“叶总-烟矿超市品质7”及“A品诚信商行”、“A品信宜商贸(全国招代理)”处购买了75268元假烟。随后王某甲将其购买的假烟在其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龙泉头的“乐兴商行”零散销售了5万元左右给工业园的人员和陌生人,另外用于向其大哥王某乙,三哥王某丙抵还债务共计2万余元,共计销售金额7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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