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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汉族,1991年**月**日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日,左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并租赁苏州市高新区**路**号作为实际经营地点,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入该公司工作。2017年底至2018年6月,该公司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帽、首饰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35707元,其中王某甲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5387件。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服饰、首饰、鞋子等(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销售清单等;

3.证人左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姚某某、刘某乙、李某某、丁某某、曾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各知识产权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等;

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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