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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租住于新沂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路**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薛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对外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新沂市**镇**巷将王某甲抓获,并在其车内查获假冒“**”、“**”品牌的服饰共计991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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