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村**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徐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仍然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从徐某某(已判决)手中分多次购进十六万元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销售给经营烟酒店的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在自己经营的烟酒店内零售,将所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全部售出。
2019年3月9日,王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将违法所得全额上缴,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纯军不起诉。
王某甲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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