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9********,汉族,大学文化,宁夏**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总经理,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担任宁夏**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供应部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恒辰世纪酒店收受王某乙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恒达酒店收受王某乙现金1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恒达酒店停车场收受彭某某现金1万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恒达酒店停车场收受庞某某现金2万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城收受庞某某现金1万元。
6.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彭某某现金2万元。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恒辰世纪酒店收受彭某某现金1万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恒辰世纪酒店收受秦某某现金1万元。
9.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宁县石空镇街道收受秦某某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缴赃款1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申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扣押的赃款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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