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瑞昌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省瑞昌市**乡**石段公路是连接湖北省**县**镇的县道,由**乡**村接入**镇**村,于2016年12月29日由江西省交通厅立项为出省通道,**乡区域内总长4782米,**镇**村**明段公路约1000米。**乡**村***小组和**村***小组为了修通该公路,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作为村民推举的组长负责经办,该工程需要使用林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到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因林业局未收到交通部门的立项批文,不能办理使用林地手续。2017年初开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情况下就请黄某某在瑞昌市**乡**村***山场钩挖路基占用林地。经鉴定:***、***小组在瑞昌市**乡**村***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4.7187亩(16480平方米),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7415.61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已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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