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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乌审旗**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审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春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了两辆装载机,将乌审旗**镇**村自家长有沙蒿和杂草等植被的32.549亩土地推平,后在推平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对被推平的32. 549亩土地进行鉴定,被推平的土地属于沙地典型草原,植被为沙蒿、黄篙、杂草类,土壤类型为沙壤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审旗公安局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推毁的土地中有26.7亩被确权为耕地,同一地块既被鉴定为草原,又被确权为耕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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