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7********,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青秀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7年向邕宁区蒲庙镇定甲坡十九队村民租用土地用作开办消纳场。2018年2月份开始,王某甲在未办理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收纳弃土。经现场调查,王某甲非法占用林地3.8673公顷,在使用林地面积中,原有的林木和林下植被已被弃土填埋覆盖,林地原始面貌发生了改变,林地原有的生态功能已经丧失。但消纳场填埋物以土壤(心土)为主,虽然肥力较低,但土壤结构较为疏松,通过整地、施肥等措施,仍然可以具备正常的林业种植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初步调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蒙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皇辉林业评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占用林地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已缴纳罚款并已开展复绿工作、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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