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巷**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于2018年10月19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1月20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3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于2019年2月2日退补重报;于2019年2月3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在邵阳市**吃饭;王某乙提议开音乐餐厅,陈某某负责介绍音乐餐厅的经营模式;经初步商讨后,易某某、余某某、袁某某、晏某某、杨某乙、曾某某也参与进来,经上述11人商量决定:由陈某某负责人气股方案制订,其他10人每人投入3万元作为原始股东,每名原始股东向外吸收人气股(其中投入3万元的人气股可领取3万元餐厅消费卡,一年后连本带利再返还38000元;投入5万元人气股可领取5万元餐厅消费卡,一年后连本带利再返还68000元)。
2016年9月7日,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经营管理)、占股19%(王某乙为实际控制),杨某某、王某丙、余某某、易某某、杨某乙、袁某某、晏某某、张某某、曾某某9人(各占股9%)成立邵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10月9日,**公司吸收新股东罗某某,王某甲持股17.5%,其余10名股东持股8.25%;2017年11月29日,股东曾某某退出,王某甲持股19%,其余9名股东持股9%。该公司以人气股的方式共吸收了135人,投资吸收人气股金600多万。
2017年8月2日,王某乙等人成立新邵**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公司股东王某丙、余某某、易某某、杨某乙、袁某某、晏某某、张某某,按1000股每股2万元向外宣传吸收资金,许诺投入6股以上可以成为原始股东,6股以下按人气股计算,每股一年后返利45000(包括20000消费卡+25000现金分红),原始股东还可以同时享受总店分红回报的方式对外宣传,共吸收了93人,吸收人气股计600余万。
王某乙等人一共吸收资金1272万元,该资金全部由王某乙收取,其中用于邵阳市**的装修及正常经营1125万元,另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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