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二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琼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2年8月23日注册成立琼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及咨询服务(凡需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公司分设风险控制部、理财部、综合部等部门,王某乙纠集并任命被告人王某丙为**、被告人王某丁为**兼**、被告人陈某甲为风险控制部**、被告人郑某某为综合部**、被告人周某某为理财部**,**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通过所谓“投资理财”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假借民间借款诱使借贷人签订空白合同、阴阳合同以及抵押物买卖合同等套路、通过收取“砍头息”、保证金等方式虚增债务,骗取被害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乙为首要分子、王某丙、王某丁为主犯,陈某甲、郑某某、周某某等人为从犯的分工明确、层级分明的犯罪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自己注册的琼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仅为非融资性担保,不具有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资质,自2012年12月份以来纠集王某丙、王某丁、陈某甲、郑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等人,打着“闲钱为您理财,缺钱帮您担保”等口号经常在琼海百家汇超市门前等公众场合对外发放宣传**公司的广告和小礼品并通过网络形式多次宣传**公司所谓的投资理财业务,诱使人们将存款投入**公司参与所谓的投资理财业务。为了扩大吸收存款规模,王某乙同时要求**公司员工如要转正需吸收10万元以上的投资业务。经查明,王某乙等人以所谓的担保方式以1.5%至1.7%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为规避查处,王某乙等人以所谓的担保卡、担保函的形式发给投资理财客户,作为其向**公司投资理财的凭证,掩盖了王某乙等人自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事实,同时还将吸收而来的投资款项存入由王某丁控制的陈某甲账号为62220222010********、62155822010********,郑某某账号为62122622010********的工商银行账户而非**公司的对公账户以逃避监管。现已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集团自2012年以来吸收了陈某丙、王某戊、吴某某等74人的投资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624.8万元,并造成600余万元至今无法追回。经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到2016年4月在**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较短且期间主要充当**公司**,不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未主动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亦未有参与实施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犯罪事实较为轻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属于从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王某甲的华为P20手机一部、银行卡6张等物品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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