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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绛检检二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6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王某甲、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范某甲三人以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吕某某、范某乙五人的农业户口身份证件注册成立“**山楂种植合作社”,**合作社实际经营人为范某甲(负责人)、王某甲(会计)、常某某(出纳兼业务员)。**合作社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王某甲、常某某、范某甲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以“**山楂种植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荆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丁吸收存款共计617200元,后放贷给绛县**化工厂来挣取利息差,上述款项均已返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绛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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