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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宁波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至6月期间,以上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号**大厦租赁办公场地,雇佣销售团队通过电话、上门推销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投资人高额回报,共计吸收6名投资人存款23万余元,用于经营宁波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及支付销售团队报酬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向投资人清退全部吸收资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方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大厦租赁合同会签单、**大厦房屋(场地)租赁流转单、房屋租赁合同、**大厦退租会签单、合同终止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杭州**有限公司POS机注册信息、结算卡号及交易流水,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保税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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