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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0********,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家园**区**号楼**单元**室,中石油渤海钻探第四钻井公司综合管理站工作人员,中共党员,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补充侦查,任南分局于10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任南分局补充侦查,任南分局于11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移送起诉认为:2014年4月至11月间,王某甲以投资“JILD"公司(翡翠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可以获得高额分红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蔚某某)吸收公众存款达2979410元,并造成被害人损失223405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JILD"公司(翡翠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系传销模式,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该传销组织的参与者,其发展会员形成两个层级,下线14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传销行为。其既不是JILD公司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也未对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性作用,故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十五


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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