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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乐清市**镇**村,务工,群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起,周某某、李某某(已起诉)等人通过温州**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的线下理财产品“**理财”、“**计划”等项目,以媒体广告、微信公众号、举办酒会以及公司人员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进行宣传,以年化利率高、公司垫付逾期本息等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周某某等人为鼓励销售人员提高业绩,给予业务员所发展客户年化投资额的1%至4.5%的销售提成。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入职**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834.8万元,获得业绩提成及工资合计36986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69868元。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账目、合同、“**计划”有限合伙项目合作协议书、宣传资料、审计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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