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有限公司在顺义辖区分公司的翁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吴某甲(已判决)等人,以向社会发放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2号投资基金和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项目的方式,非法与200余名签署投资理财合同,共计6000余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有限公司顺义辖区分公司担任**,以向社会发放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投资基金的方式,非法与李某某、周某某、吴某乙签署投资理财合同,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于2020年5月2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退缴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自首、自愿退赔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对在案扣押王某甲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转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随翁某某、赵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财产一同执行,赔偿该案集资参与人损失。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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